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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李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65号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3978-2。法定代表人邓贻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51-2。法定代表人方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川,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李国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李国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和刘承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川、第三人李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明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在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从事掘进工作,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其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李国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首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5日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国明患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1、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原告从未有第三人这名职工,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4、原告从未为第三人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5、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的职工,现也系参保职工。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第三人的用工责任主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不符,依法应当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决定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主体正确。1、关于注销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的决定、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赔偿责任;2、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自述证言、渝疾控职诊字2014102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中区职鉴[2015]30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渝职鉴[2015]006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在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经诊断患职业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享有对本案举证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意见及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依承担对本案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正确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机关具备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重庆市永川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能职权。二、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情况复印件;2、李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3、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李国明调查笔录;4、关于注销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的决定、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5、渝疾控职诊字2014102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中区职鉴[2015]30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渝职鉴[2015]006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保险条例》、《公司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在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从事掘进工作。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系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该分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首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5日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后,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5年8月1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国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随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作出书面答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实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和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备法定职能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68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5、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名称由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成。6、分公司基本情况、关于注销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的决定。证明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是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于2014年9月1日注销,注销前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公司。7、李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8、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渝疾控职诊字2014102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中区职鉴[2015]30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渝职鉴[2015]006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2月13日经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5日经再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10、李国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是第三人患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永川府复(2015)受字第59号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立案。3、永川府复[2015]59号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要求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和提供证据。5、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6、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相应法律文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李国明述称。要求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是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的职工,现该矿已经注销,第三人患职业病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所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能跟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系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6年9月,第三人到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因与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发生劳动争议向重庆市永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4日,经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与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注销,该分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9月10日,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渝疾控职诊字2014102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渝中区职鉴[2015]30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5日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渝职鉴[2015]006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0日送达第三人、2015年8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10日送达第三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在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的工伤。因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被注销,该煤矿注销后的遗留问题应由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了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主体责任。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诉称的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第三人的用工责任主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称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采信的证据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