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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磷森与柏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磷森,柏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322号原告曾磷森,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柏再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磷森诉被告柏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磷森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书、被告柏再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磷森诉称,2012年3月28日和3月29日,被告柏再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柏再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磷森、案外人邓泽明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柏再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工程为合川区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节能(按设计图要求范围施工)。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被告柏再军向原告曾磷森出具借条2张,载明金额共计6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柏再军又向原告曾磷森、案外人邓泽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曾磷森、邓泽明承建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工程款979344.05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3%月息计算利息和损失。柏再军出欠条后,曾磷森、邓泽明五天内向柏再军提供所有综合验收资料”。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合法的民事权利,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双方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依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磷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曾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池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