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程晋对与朱家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对,朱家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134号原告:程晋对,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勤,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治,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晋对诉被告朱家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朱家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晋对诉称:朱家玲、淮南市梅玲牧业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找到原告协商要求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后将借款25万元给付了朱家玲。朱家玲及淮南市梅玲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家勤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后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及收条。现原告需要用钱,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避而不见,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即履行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晋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三、2014年3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是在原借据基础上补换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被告所担保的担保事项已经超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期限。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朱家玲作为借款人,朱家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2015年6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有一部分已经还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转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家勤辩称: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朱家勤,本案被告仅是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朱家勤已经拿出10万元给朱家玲还给原告,法院应当追加朱家玲作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是有利息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扣除部分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被告朱家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程晋对与朱家玲系朋友关系,朱家玲与朱家勤系姐妹关系。2014年3月17日,朱家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程晋对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朱家勤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程晋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家玲支付借款237500元,现金支付12500元。朱家玲收到借款后即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程晋对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收款人:朱家玲2014年3月17日”。2015年6月16日,朱家玲及淮南市梅玲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又向程晋对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朱家勤为连带保证人,并注明该借据系在原未诉讼的借款凭证基础上双方结算后出具,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催要无果,程晋对以朱家勤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5万元债务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程晋对要求保证人朱家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家勤虽辩称其已拿了10万元给朱家玲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归还此笔借款,且朱家玲、朱家勤又在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新借款借据,故本院对朱家勤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朱家勤还辩称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但本案中朱家玲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借款后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其已经收到25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朱家勤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家勤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晋对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家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彬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