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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3号原告游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8日。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川平与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1月7日生育长子夏某甲,2005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19日,原告曾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1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2003年1月7日生育长子夏某甲,2005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夏某乙。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6日,法院以(2013)岳池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游某某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分居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以次子夏某乙随原告某某生活,长子夏某甲随被告夏某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子夏某乙随原告游某某生活,长子夏某甲随被告夏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