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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卢明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卢明仁,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半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福建省长乐市看守所,同年8月1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于12月4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明仁与被害人陆某甲在济南铁路局北货场住宅建筑工地附近因欠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明仁持刀将陆某甲胸腹部及左大腿部捅伤,并造成陆某甲肝脏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卢明仁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陆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明仁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明仁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明仁与被害人陆某甲在济南铁路局北货场住宅建筑工地附近,因借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明仁持刀将被害人陆某甲胸腹部及左大腿捅伤,造成被害人陆某甲开放性腹部外伤、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肠管脱出、左大腿软组织裂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明仁逃离现场。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卢明仁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明仁供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其与被害人陆某甲喝酒时,因其借他100元未还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晚上其在小卖部买了水果刀。20时许在济南铁路局北货场住宅建筑工地附近,与被害人陆某甲相遇,他用水果刀捅了被害人陆某甲几刀,后将捅人的刀子扔在地上逃离现场。捅人所用刀子刀刃长十几厘米,具体记不清了。2、被害人陆某甲陈述、撤诉申请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上喝酒时,卢明仁让其还钱,因其已经还他,二人发生争吵,20时许,卢明仁在其腹部捅了2刀、左大腿1刀,肠子都流出来了。2015年12月4日,因被告人卢明仁及其家属没有赔偿其损失,其撤回对被告人卢明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证人邓某证实,2012年9月25日19时许,陆某甲和卢明仁酒后在宿舍楼下因借钱之事发生争吵,其将两人劝开并推卢明仁离开,路上又遇见陆某甲,卢明仁先踹陆某甲一脚后二人厮打起来,后陆某甲捂着肚子说中刀了,其肠子也流出来了,后在路边坑里看见有1把水果刀,刀刃大约长十一二公分。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卢明仁、陆某甲等人喝酒时二人发生争执,后两人被劝开各自回宿舍。晚上20时左右,工友说陆某甲出事了,其赶到时,看到他慢慢倒在地上。5、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其兄陆某甲与卢明仁喝酒曾发生争执,后卢明仁又到宿舍找陆某甲,卢明仁先踹陆某甲一脚并捅了陆某甲几刀。6、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济南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2年9月20日,经诊断、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的损伤为开放性腹部外伤、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肠管脱出、左大腿软组织裂伤,系重伤。7、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货场派出所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宝华街派出所将该案及疑似作案用的刀具移交给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货场派出所,因时间较长,未能查询到案发时出警记录,案发现场无勘验价值、疑似作案刀具无鉴定价值。8、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省长乐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卢明仁被该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福建省长乐市看守所。9、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明仁已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在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等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被告人卢明仁亦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仁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陆某甲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明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明仁在外潜逃,未赔偿被害人陆某甲经济损失。到案后,被告人卢明仁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铁路站区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明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梅代理审判员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明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