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刘旭、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刘旭,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代表人谭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被告刘旭。被告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刘旭、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