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裘秋英、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裘秋英,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商重型商用车轴科技有限公司,邬望云,杜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张松平。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张勇。被告:裘秋英。被告: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弟。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有忠。被告: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有忠。被告:杭州中商重型商用车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望云。被告:邬望云。被告:杜有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裘秋英、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永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担保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环保公司)、杭州中商重型商用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秋英、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裘秋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裘秋英提供3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裘秋英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未还借款本金按日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有债务,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裘秋英承担;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等债务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自愿为被告裘秋英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所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裘秋英和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个人短期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到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年利率7.8%,如遇基准利率变化,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有关罚息、复息约定同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于当日按裘秋英的要求全额发放了借款,但裘秋英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3日,裘秋英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174.01元、罚息37050元、复息753.93元,共计3078977.94元。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未果,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裘秋英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8977.94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止,此后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裘秋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裘秋英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六份,用以证明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分别作出承诺,自愿为裘秋英就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裘秋英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300万元,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裘秋英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逾期清单、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裘秋英逾期还本付息及所欠具体数额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裘秋英、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裘秋英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571538001847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裘秋英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杜有忠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均载明:鉴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和授信申请人裘秋英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1538001847的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向裘秋英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和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3月26日,被告中商公司、邬望云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与前述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杜有忠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致。2014年3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裘秋英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编号为8140327375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裘秋英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短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国家公布借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裘秋英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确定的为准,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裘秋英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裘秋英全数负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裘秋英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5月21日。但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被告裘秋英即产生逾期支付利息情形,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裘秋英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裘秋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裘秋英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之永公司、巨业担保公司、巨业环保公司、中商公司、邬望云、杜有忠作为裘秋英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裘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78977.9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裘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商重型商用车轴科技有限公司、邬望云、杜有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7072元,由被告裘秋英负担,被告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商重型商用车轴科技有限公司、邬望云、杜有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