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彭凤梅与于洪文、杨礼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梅,于洪文,杨礼银,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235号原告:彭凤梅,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银,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单位负责人:王国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彭凤梅与被告于洪文、��礼银、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凤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凤梅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凤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彭凤梅负担。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