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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执民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与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桐乡旭春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桐乡旭春服饰有限公司,南旭琳,周利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281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被执行人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南旭琳。被执行人桐乡旭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郑良寿。被执行人南旭琳。被执行人周利丹。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被执行人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桐乡旭春服饰有限公司、南旭琳、周利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12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9070980.08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他案正在处置,等待参与分配,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2810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亮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尧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