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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崔宏亮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崔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法定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崔宏亮,男性,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崔宏亮追偿权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崔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偿还保险金84209.63元,支付损失3810元,合计88019.63元,并以84209.63元基数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600元。因崔宏亮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崔宏亮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88019.63元、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600元,并以84209.63元基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行计算),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61元,以上合计9197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宏亮的银行存款91976.6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