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22号原告:肖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1,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原告肖某诉被告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3。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对我漠不关心,对家庭也毫无责任感。被告有吸毒、赌博的恶习,对家庭未尽过任何责任,对我更是动辄动手打骂。2013年11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生命受到威胁,后广州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到场处理,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由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完全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第一次诉讼离婚以后,双方至今也无任何联系,现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某1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省宾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3。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称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为证实分居情况,提交了由广东威利佳贸易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澳莉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另,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的报警回执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回执、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协调、解决。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针对自身问题解决矛盾,继续分居生活,缺乏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予以主张,本案对此不予调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肖某与覃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肖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明洁人民陪审员 于 宏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