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练与郑长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练,郑长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练,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长征,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练诉被告郑长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友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练诉称,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钢铁厂大门南××国道东侧,经审批合法建造房屋190.56平方米,被告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违章建造楼房高16米,宽16米,造成原告房屋的后面墙无法通风、采光,水管爆裂,墙体腐蚀,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利国镇××国道东侧建筑的楼房或赔偿因通风、采光权而造成的损失15万元。被告郑长征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王练的房屋完全符合建筑物通风采光的要求,不存在因为答辩人建房的原因,使其不能满足国家标准的情形。2001年施行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等规范均明确规定了日照标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的采光日照低于规定的标准;2、原告王练的房屋是南北走向的两层建筑,其东侧已有徐州龙远钢铁有限公司的厂房,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已经造成直接影响,而并非是被告房屋所致,即使造成影响也是轻微的,根据谈不上对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3、被告已经提交了房屋的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的审批,系合法建筑。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练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国道东侧建造一幢二层楼房,面西背东。其东侧原有江苏龙远钢铁厂四层办公楼一幢,最短间距仅三米余。2009年,被告郑长征紧临原告房屋南侧建造四层楼房。建造房屋前,原告为取得被告的同意,以建房后将一楼楼梯间给原告作为车库无偿使用为条件,与原告协商一致。建房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楼梯间。至2013年5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该车库收回,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练于2009年取得其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0年取得其房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被告郑长征持有落款时间为2001年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附图。经本院至铜山规划局查询,也为未查询到相关备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因技术限制及缺乏相关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长征的房屋是否经过合法批建手续情况不明,但在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双方曾存在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楼梯间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建造房屋已经经过原告同意,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查看,原告房屋西面结构为走廊,被告郑长征房屋与原告南侧毗邻,一定程度上存在影响通风及采光现象。现被告违反约定拒绝提供楼梯间给原告使用,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不主张楼梯间使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其通风采光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相关损失标准应比照车库租金损失予以酌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本院对原告王练的损失确定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练损失3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董良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