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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曾用名刘×,农民。2005年2月2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冯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2时许,刘四×因琐事与刘一×家发生矛盾,后刘四×和被告人刘一×、刘一×的妻子蔡××、刘一×的母亲苑某某发生厮打,刘四×的丈夫刘二×赶到刘一×家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一×用脚将倒地的刘四×左侧肋骨踢伤。经鉴定,刘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许,刘四×因其孙子的玩具卡被刘一×之子拿走一事与刘一×家发生矛盾,后刘四×和被告人刘一×及其妻子蔡××、其母亲苑××发生厮打,刘四×的丈夫刘二×赶到刘一×家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一×用脚将倒地的刘四×左侧肋骨踢伤。经法医学鉴定,刘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二×拨打110报警。2015年9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四×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二×、蔡××、苑××、刘三×的证言,被害人刘四×的陈述,被告人刘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一×有前科。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