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2015)黄民初字第11238号原告孙见芬与被告石礼彬、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见芬,石礼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238号原告:孙见芬,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石礼彬,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见芬与被告石礼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见芬之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礼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见芬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石礼彬驾驶鲁B0GB**号轿车由北向南出大门,与行人孙见芬相撞,致原告孙见芬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青岛飞燕临港精密钢球制造有限公司门口。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青黄公交证字2015第223号)因事故地点属于单位管辖范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石礼彬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述,原告因为本次事故被告石礼彬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14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明细,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9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护理费18305.60元(134.60元/天×68天×2人)、误工费21266.80元(134.60元/天×158天)、交通费708.10元,共计69140.70元,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石礼彬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B0G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见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且结合事故认定书显示其交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因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见芬无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石礼彬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石礼彬驾驶鲁B0GG**号轿车由北向南出大门,在青岛飞燕临港精密钢球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孙见芬相撞,致孙见芬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事故地点属于单位管辖范围,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上记载:被告石礼彬所持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驶车辆型C1。鲁B0G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石礼彬,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礼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1.90元,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石礼彬承担赔偿责任后,应该返还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石礼彬。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原件、被告石礼彬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经本院调取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被告石礼彬在接受交警的询问时称,其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到门卫处打卡下班,之后开车从单位往外走,走到单位门卫处的时候,一个人在其车左侧突然回头,石礼彬立即刹车,原告撞在了被告石礼彬的车上,头部撞在了车前挡风玻璃上,然后被告石礼彬下车看见是本案原告孙见芬,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了122报警电话,事故发生时,石礼彬没有发现本案原告,车速不快,具体多少,石礼彬也不清楚。原告孙见芬在接受交警的询问时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17时10分许,在青岛飞燕临港精密钢球制造有限公司门口,下班后,其从单位车彬拥电动车到单位门口把电动车放在门口西侧,然后走到单位门卫处打卡下班,打完卡准备去骑电动车回家,忽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晕过去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当时也没有发现对方的车辆。对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石礼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证明书显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结合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见芬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观察不周,没有及时躲避车辆所致,原告孙见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证据提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入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建议休息叁月,壹月后复查。原告主张为此支出医疗费27900.20元,且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报告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存在挂床现,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41天,原告主张过长部分,不予认可,其相应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的数额27900.20元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原告孙见芬同意按照48天计算住院的天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相关的费用表示同意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18305.60元(134.60元/天×68天×2人)、误工费21266.80元(134.60元/天×158天)、交通费708.1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建芬,女,41岁,因车祸致伤头部约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头部外伤、牙冠部分缺如、左膝半月板损伤”。目前病人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贰人。2、原告的护理人员丁德迅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职工丁德迅因其家属出现交通意外事故,特请假在其医院陪护,在此期间我厂停发工资(6.24-8.31),该证明由青岛壬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并加盖该单位公章予以确认;3、原告的护理人员丁德迅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职工丁德迅3月份工资5000.0元,4月份工资5000.0元,5月份工资500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由青岛壬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并加盖该单位公章予以确认;4、加盖青岛壬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5、加盖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查询公章的原告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表一份(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陪护证明中的孙建芬与原告孙见芬并非一人,且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仅需一人护理即可,对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证明自己的损失,仅提供社保明细,其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因此不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1、交通费票据一宗;2、1、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孙见芬,女,41岁,因车祸致伤头部约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头部外伤、牙冠部分缺如、左膝半月板损伤”。目前病人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贰人(由第一次提交的姓名为‘孙建芬’改为姓名为‘孙见芬’,并加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公章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石礼彬的鲁B0G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00000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2016年3月9日24时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险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礼彬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孙见芬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被告石礼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见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0G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石礼彬做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石礼彬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孙见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7900.2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为27800.2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48天计算,且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8305.60元(134.60元/天×68天×2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680元(80元/天×48天×2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1266.80元(134.60元/天×15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工人,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38294元/年÷365天的标准即104.92元/天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9442.80元(104.92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708.1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以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医疗费278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为944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383.04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760.2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22.8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22.8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17800.24元(27800.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8760.24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6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礼彬支付给原告1711.9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该部分款项,予以返还被告石礼彬,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48.34元,并给付被告石礼彬1711.90元。被告石礼彬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见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2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见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60.24元,此款付原告孙见芬17048.34元,给付被告石礼彬1711.9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孙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739.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7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茂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