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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佰玲诉被告孙洪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04民初71号原告孙某甲,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孙某乙,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同原告。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育有一男孩孙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双方有坐落于望花区房屋一处。2010年2月4日,原告孙某甲经铁岭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四级,监护人为孙某乙,证件有效期十年。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属于人身关系范畴,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经鉴定,原告孙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人,其民事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现原告在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况下自行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300.00元,退还给原告孙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