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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灵执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华、杨学萍、张耘逞、王波、XX小额借款合同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华,杨学萍,张耘逞,王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灵执字第164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华,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学萍,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耘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波,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XX,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志华、杨学萍、张耘逞、王波、XX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034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