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沃驰汽车配件经销处与祝永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沃驰汽车配件经销处,祝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沃驰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者:孙忠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沃驰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沃驰经销处”)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沃驰经销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春杰、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某原审诉称,祝某某于2015年5月中旬到沃驰经销处购买刹车体铁块,沃驰经销处免费给安装,安装之后祝某某发现刹车体铁块有问题,把刹车盘都磨坏了。6月8日的时候祝某某给沃驰经销处经营者孙忠伟打电话说刹车体铁块有问题,孙忠伟让祝某某过去。2015年6月8日,祝某某到了之后孙忠伟让李国鹏把刹车体铁块给磨一磨,因修理工李国鹏在操作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绞磨刹车片破碎飞出致祝某某左眼受伤。孙忠伟开车将祝某某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当天办理的住院手续,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等,共计住院28天,沃驰经销处垫付8000元医疗费。祝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沃驰经销处赔偿医疗费40722元(不包含沃驰经销处垫付的8000元)、护理费448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沃驰经销处负担诉讼费。沃驰经销处原审辩称,2015年5月中旬左右祝某某到沃驰经销处购买刹车体铁块。刹车体铁块沃驰经销处销售价格是120元,祝某某买完刹车体铁块后李国鹏给免费安装上。2015年6月8日祝某某到沃驰经销处说刹车体铁块质量有问题,我们在争辩中修理工李国鹏未经经营者孙忠伟同意擅自拆开刹车体铁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绞磨刹车片破碎飞出致祝某某受伤。祝某某眼睛受伤后是孙忠伟开车把祝某某送到了医院,到医院之后门诊费花了887元是孙忠伟垫付的,住院费用孙忠伟又垫付了8000元。沃驰经销处认为李国鹏未经沃驰经销处经营者孙忠伟同意擅自为祝某某修车,沃驰经销处出售汽车配件,并没有修车的义务,在李国鹏好心为祝某某修车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祝某某受伤,应由李国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沃驰经销处对此不负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驰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忠伟,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李国鹏系沃驰经销处雇佣的修理工,日工资100元,在顾客购买汽车配件后,负责为顾客免费进行安装。2015年5月中旬,祝某某到沃驰经销处购买刹车体铁块,由于所购刹车体铁块存在质量问题,祝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到沃驰经销处修理,李国鹏在修理刹车体铁块的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绞磨刹车片破碎飞出至祝某某左眼受伤。后沃驰经销处经营者孙忠伟开车将祝某某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并为祝某某垫付门诊检查费887元,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48,772.47元,其中沃驰经销处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祝某某因在沃驰经销处购买的刹车体铁块存在质量问题,到沃驰经销处进行维修,修理工李国鹏在修理刹车体铁块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绞磨刹车片破碎飞出,致祝某某左眼受伤,李国鹏对此存在过错。因李国鹏系沃驰经销处所雇佣从事汽车配件安装工作,李国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沃驰经销处应对祝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祝某某要求沃驰经销处赔偿医疗费40,722.00元,根据祝某某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并扣除沃驰经销处垫付部分,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祝某某要求沃驰经销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因祝某某实际住院28天,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祝某某要求沃驰经销处赔偿护理费4480元,因祝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00元计算收入,祝某某住院治疗28天,故祝某某的护理费为2,694.75元(35,128.00元÷365天×28天)。祝某某要求沃驰经销处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驰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祝某某医疗费40,722.00元;二、沃驰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沃驰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祝某某护理费2,694.7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沃驰经销处负担。宣判后,沃驰经销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祝某某眼睛受伤,是李国鹏未经孙忠伟同意擅自修理造成的,李国鹏和李国鹏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二人约定卖配件和修理的钱都是孙忠伟收,无论李国鹏一天的修理费多少,孙忠伟都每天给李国鹏100元,出现任何事故孙忠伟都不负责。维修的设备和场地是孙忠伟提供的。当时垫付医药费也是李国鹏垫付的。李国鹏出事后就走了,我找不到他,8000元是李国鹏向我借的。应由李国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祝某某承担。祝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国鹏系沃驰经销处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导致祝某某眼球摘除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沃驰经销处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国鹏在维修配件过程中造成祝某某受伤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沃驰经销处承担。本案中,祝某某购买配件和要求维修均是与沃驰经销处经营者孙忠伟之间直接沟通,安装、维修不单独收费,货款由孙忠伟直接收取,故孙忠伟的行为使祝某某有理由相信李国鹏与沃驰经销处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根据孙忠伟的自述,李国鹏利用沃驰经销处提供的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理工作,钱款均由孙忠伟收取,且不论工作量如何,孙忠伟均向李国鹏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从上述事实看,孙忠伟与李国鹏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孙忠伟主张其与李国鹏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沃驰汽车配件经销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