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厂任仓管员管理该厂钥匙的机会,趁工厂员工下班后用钥匙打开该厂×楼办公室,后用钥匙打开财务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1018元。2、2014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上述方式再次潜入该厂×楼的总经理办公室,盗走办公桌上一部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向阳坊食品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八元以及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