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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宏与王俊清、第三人张成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王俊清,张成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87号原告郑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赤峰市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成武,男,汉族。原告郑宏与被告王俊清、第三人张成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成武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王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万起、第三人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诉称,2006年1月12日,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债给郑宏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滨河小区3号楼下仓房一处。郑宏当时不使用,便交给张成武管理。张成武将此仓房借给王俊清使用。现在郑宏欲出售此房,王俊清拒不腾出,故请求法院判令王俊清将郑宏的仓房腾出,交给郑宏使用。被告王俊清辩称,郑宏所述与事实不符,该仓房系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欠王俊清石材款2.2万元,时任项目部经理张成武口头协议用此房给王俊清抵债。王俊清使用该仓房已有10年,郑宏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俊清是善意、有偿取得,郑宏无权向王俊清主张权利,王俊清无返还义务。请法院驳回郑宏的诉讼请求。第三张成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成武庭审中述称,该房系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账给郑宏,当时郑宏交给张成武管理,张成武将此房借给王俊清使用,根本没有用仓房给王俊清抵债,张成武也不欠王俊清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郑宏项目工程款用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滨河小区3号楼下仓房一处给郑宏抵债,并开有发票。郑宏将仓房交由张成武管理,张成武将该仓房借给王俊清使用。现郑宏出卖此房,故要求王俊清腾出仓房,归还郑宏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仓房,归还原告使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第三人欠其材料款已口头协议用该仓房抵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请求排除妨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郑宏的仓房腾出,归还原告郑宏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