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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祥文与邱恒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文,邱恒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刘祥文,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矿工,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恒斌,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五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151-3。负责人陈开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文与被告邱恒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淇、被告邱恒斌、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文诉称,2015年8月5日,邱恒斌驾驶比亚迪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祥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邱恒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祥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该车在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024.77元。2.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恒斌辩称,是原告撞到答辩人,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原告不得向答辩人要求赔偿任何费用,原告有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平安永安公司辩称,商业险答辩人只承担30%,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外购药无医嘱应予扣除。护理费按3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按3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已举证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没异议,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8月5日13时20分,刘祥文驾驶普通摩托车,由永安市往加福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邱恒斌驾驶的无牌号小车(新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祥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祥文负主要责任,邱恒斌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如遇切口红肿渗液需立即来诊;(2)继续右膝关节活动度锻炼及股四头肌肌力练习,骨科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需人陪护(至少一人);⑷骨科随诊。原告又分别至永安市立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3.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祥文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2)刘祥文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刘祥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无牌号比亚迪车(新车)系被告邱恒斌所有,邱恒斌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05.86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在民心药店等外购药719元并无医嘱,系原告自行购买,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拐杖辅助,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住院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60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护理费4650元。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300元)。原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但并未提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据,本院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50元(87天×100元/天×50%=4350元)。护理费综合计算为4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4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30元(3天×10元/天=3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永安至厦门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陪护人员应以1人计算,永安至三明北站的车费为30元/次,三明北站至厦门的动车费为98.5元/次,合计为128.5元/次,往返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应计算为514元(128.5元/次×2人×2次=514元)。交通费应综合计算为5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永安市下渡路809号3幢2-502室属城镇范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定残之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刘祥文(1969年9月25日出生)已年满46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11002.93元。原告2015年8月5日受伤,于2015年11月4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天。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其工资也是不固定的,本院酌定按采矿业标准4462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002.93元(44623元/年÷365天×90天=11002.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原告诉前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做了四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000元,但其中误工期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目无需鉴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此项请求,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由记载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并未提供其生育子女状况的证明,原告主张其父母有生育3个子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本院也给予充足的举证时间,逾期仍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刘祥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00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4532.59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刘祥文驾驶普通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邱恒斌驾驶的无牌号小车(新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祥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祥文负主要责任,邱恒斌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无牌比亚迪车(新车)系被告邱恒斌所有,邱恒斌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永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995.86元(医疗费101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11995.8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因此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即598.76元{(11995.86元-10000元)×30%=598.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获赔81736.73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误工费1100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81736.7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获赔82335.49元(81736.73元+598.76元=82335.49元)。被告邱恒斌依法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800元,但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邱恒斌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邱恒斌不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邱恒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祥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00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4532.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文82335.49元。三、驳回原告刘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刘祥文承担351元,由被告邱恒斌承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国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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