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家昌与叶恒洪、杨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昌,叶恒洪,杨买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陈家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恒洪,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买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家昌诉被告叶恒洪、杨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张瑜、被告叶恒洪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买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昌诉称:2013年底,两被告开始在斗门区白蕉镇桅夹村永红公路南合伙经营斗门区白蕉镇创业五金加工厂。2014年8月11日,由于被告经营的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加工厂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借据》各一张。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山市白石支行支取了10万元现金并存入创兴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人员何银喜的账户。2014年底,两被告由于合作经营中产生了纠纷,导致加工厂经营无法正常运作。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清还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家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客户查询清单、收据。被告叶恒洪辩称:一、资金用途实际上是为江珠高速珠海大道江珠高速收费站至六乡段两边的鱼塘板房搭建工程所需,而不是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资金所需。二、何银喜不是“创新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人员”,她与创新五金加工厂无任何财务上的关系,而因板房搭建工程需要由其管理财务,所以有关以杨买均名义和本人合伙搞板房搭建工程的费用全部由何银喜掌控,本人无法插手。三、借款的10万元,在汇入何银喜账上之后,因被告杨买均与本人发生纠纷,该资金全部由杨买均和何银喜夫妻掌管和使用,未投入到板房搭建工程中,按照“谁使用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应当由杨买均、何银喜夫妻共同偿还。四、由于合伙投资板房搭建工程所需,本人已投入30多万元,至今连本金一分钱尚未收回。综上,被告杨买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恒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买均缺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确认本人与被告叶恒洪于2014年8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与被告叶恒洪合作经营的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的经营周转。该笔借款由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人员何银喜收取。二、由于被告叶恒洪专横武断,一手操控加工厂的业务,造成本人重大损失,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叶恒洪一人承担。被告杨买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借据》,以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还清。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认可的人员何银喜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已届满,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取低者)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恒洪、杨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家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取低者)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恒洪、杨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