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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甘M2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10分,行至银西公路458km+200m处,即正宁县宫河镇东里村村道路口,曹某某准备从左侧超越常某某驾驶的,在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广州五羊牌红色三轮电动车时,常某某左转弯,曹某某避让不及,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厢中间部位相撞,电动车被撞向前方,常某某被摔在公路上当场死亡。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