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贺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贺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已分居达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儿子贺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深入了解,才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很快双方就能和好,双方并没有发生大的争吵。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直到2014年9月份才分房居住。即便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尽管原告父母生活给予儿子照顾,但被告也一直给予儿子精神上、生活上的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儿子贺某乙,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相互缺少沟通,缺乏理解,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以及有无和好可能性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抚养儿子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相处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与理解,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贺某甲已预付),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