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陕西宏达暖博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达暖博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李向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698号原告陕西宏达暖博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宁,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向东。原告陕西宏达暖博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李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东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在其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期间,其公司对库存进行盘点过程中,发现货物大量短缺,价值总计1425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期间的过错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4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向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月原告公司在调整工作时将被告安排至市场部配件库从事库管工作。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出差申请,后即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信。嗣后,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250元及违约金600元。2015年8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3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4月11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作出之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嗣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3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原告现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但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宏达暖博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向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经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