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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77号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刘邦周,男,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2011年4月7日在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陈宇轩,现年三岁。婚初我们关系尚可,近几年来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因而导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陈宇轩由我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孩子已经大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必须退还我彩礼款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依法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陈宇轩。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并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8000元,原告愿意退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好,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并经劝解撤诉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原告愿意退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男孩韩陈宇轩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履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前六个月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后六个月抚养费。原告韩某某退还被告陈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