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与杜银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杜银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张常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杜银花,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下称农行)与被告杜银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王双龙、王学军,被告杜银花及委托代理人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7月4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给申请人杜银花停止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已达到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即50岁,依法应当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从事的不属于干部岗位,分理处和营业室办理的都是银行基本业务,被告虽任分理处主任,但并无转干手续,适用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维护该裁决,必将引起银行系统的混乱。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杜银花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标明双方之间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并未出现约定的终止情形,原告强行终止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属无效。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否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所谓“工人和干部身份”的分类方式,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被告作为网点负责人,不是进行银行某一项具体业务的操作,而是整个网点的各项工作的管理,工作职责及岗位定位为管理岗,且现原告处还有许多超过50岁女员工仍然在各个岗位工作,许多既不属于干部身份,也不属于管理岗位,原告不应采取歧视性用工政策,故被告要求法定年龄退休合理合法。原告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待遇。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农行对职工的退休区别对待,并不是所有达到50周岁的女工都办理了退休手续。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纳养老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年满50周岁,原告已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银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一份,证明农行所有员工没有干部和工人的区别。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2、科右中旗支行辖内网点岗位设置方案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网点现场管理操作手册。证明网点负责人是管理岗位,经质证原告对操作手册没有意见,对设置方案有异议,无法确定手册的真实性,也不能说带“管理”二字就是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银花系原告农行职工,1982年4月入职,原告农行与被告杜银花于2008年9月25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先后担任分理处主任、营业部主任、支行营业室主任等职务,2013年10月,原告以被告属于工人身份且已年满50周岁为由,告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不同意,于2015年4月28日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农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停发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等,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4日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申请人停止工作期间(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告农行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分干部、工人身份,只是按员工工作岗位确定身份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岗位不是管理岗位,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系工人身份的档案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任用被告为分理处主任,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应属于管理岗位,其退休应按管理岗位,即原干部岗位条件执行。根据内人社发(2014)281号“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杜银花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现被告杜银花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与被告杜银花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支付给被告杜银花停止工作期间(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牡兰人民陪审员 海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姗备注:本案已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