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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巧萍、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巧萍,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1001室。法人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涛,该公司法务。被告韦巧萍。被告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环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康。被告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康。被告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星生。被告李云康。被告吴星生。被告张雪仙。被告李源。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韦巧萍、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巧萍、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韦巧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韦巧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1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19日为104400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12‰计算至被告韦巧萍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以上合计110.44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韦巧萍、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韦巧萍;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拖欠逾期罚息人民币1044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巧萍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韦巧萍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韦巧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韦巧萍按月利率12‰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104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自愿对被告韦巧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韦巧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巧萍归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韦巧萍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人民币104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韦巧萍、浙江康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康、吴星生、张雪仙、李源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