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25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198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红日旅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张苍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乙本牌YB48QT-15C型二轮摩托车。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定海路449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苍数。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