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雷振维、济南宇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英,雷振维,济南宇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十九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振维,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振杰农资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宇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秦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雷振维、济南宇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桂英于2016年1月14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上诉人陈桂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桂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同时,上诉人陈桂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陈桂英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陈桂英撤回起诉;三、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42.50元,由上诉人陈桂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敬 红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