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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元、1745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壹佰元整,此据¥21100元,借款用途说明:天之道日常开支。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4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柒肆佰零伍,此据¥17405元,借款用途说明:两店开支。借款人杨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张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实际借款的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中,因没有对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85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