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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9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28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4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尚欠原告父亲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2015年6月,原告马某某称外出务工,但原、被告均在成都郫县务工,原告还时常回家看望子女,双方至起诉前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欠原告父亲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4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尚欠原告父亲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且和被告父母在成都郫县务工并共同生活,2015年6月以来,原告因认为被告挣钱少开支大,且原告将收入全交由其母亲支配而不满,为此,原、被告有时为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二子,夫妻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支持,加强交流和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马某某和张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