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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辛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生海与被告任东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海,任东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冯生海。被告任东升。原告冯生海与被告任东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生海、被告任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生海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任东升雇佣他人强行将其所有的临街铺面南面一间私自拆除,致使其各类经济损失达15000余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回复擅自拆除的临街铺面一间,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任东升辩称,原告在翻建铺面时,将与其相邻的一间铺面只留墙体,且拒不拆除,明显违背2009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其拆除残留铺面是征得原告同意后,才组织他人拆除了残存建筑,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生海的宅基地与某某镇民主渠管理所相邻。原告冯生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有临街铺面5间。2008年位于原告宅基地南面某某民主渠管理所进行改、扩建,将临街修建为三层建筑(在该管理所修建时,该所负责人与原告就有关修建土地进行了协商、调整),建成后将一层铺面进行转让。被告任东升在从民主渠管理所购买与原告冯生海宅基地相邻的铺面时,在该水管所负责人的参与下与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冯生海门前的商铺在小城镇开发前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现有隔墙属冯生海所有;2、冯生海的商铺在小城镇改造中拆除后,商铺后边的隔墙一并拆除,不得保留,否则,对方有权拆除。协议达成后,被告任东升购买了与原告冯生海铺面相邻的一间铺面。2015年8月,原告冯生海将铺面拆除开始修建新房,但将与被告任东升相邻的一间铺面未拆除,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任东升组织他人拆除了残存的建筑物,原告冯生海自己将被告任东升拆除铺面后的建筑材料放在其自家门前。后原告冯生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恢复擅自拆除的原告临街铺面一间,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冯生海的宅基地与太石镇民主渠管理所相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从民主渠管理所购买与原告宅基地相邻的铺面时,在该水管所负责人的参与下与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冯生海门前的商铺在小城镇开发前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现有隔墙属冯生海所有;2、冯生海的商铺在小城镇改造中拆除后,商铺后的隔墙一并拆除,不得保留,否则,对方有权拆除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证实原告冯生海将铺面拆除修建新房时,将与被告任东升相邻的一间铺面未拆除,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任东升组织他人拆除了残存的建筑物,原告冯生海自己将被告任东升拆除铺面后的建筑材料放在其自家门前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民主渠管理所修建时,该所负责人与原告就有关修建土地进行了协商、调整,原告冯生海铺面建成后,应自行拆除旧土木结构铺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后足可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任东升商住楼门前冯生海商铺与关问题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拆除其临街铺面五间时,对与被告相邻的一间未予拆除,被告依据该协议,对原告剩余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拆除的建筑材料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23元,由原告冯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法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