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臧玉德就被告人张××健康侵权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同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滨汉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人张××所有挖掘机一台,并告知被告人张××查封期间不得隐匿、毁损、变卖。2010年8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滨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张××向臧玉德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941.35元。后被告人张××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与臧玉德达成执行协议后,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挖掘机以人民币11.2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最终导致法院对挖掘机执行不能。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非法处置财产之目的并非逃避履行判决义务,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愿意为其退赔相关赃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存折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臧玉德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提起诉讼。2010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滨汉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人张××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并明确告知其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隐匿、毁损、变卖。2010年8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滨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玉德各项损失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72341.3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未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向臧玉德给付钱款,臧玉德于2011年3月2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人张××送达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人张××在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被查封的挖掘机变卖他人并于2011年7月27日离境。2011年11月21日,臧玉德再次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滨汉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臧玉德各项损失赔偿款总计人民币544992.25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公告送达判决书。2012年1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告人张××存款人民币12220.67元;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上述二份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赔偿款项被告人张××至案发前一直未予履行。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交付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张××就其仍未履行的剩余赔偿款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还款计划。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滨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滨汉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2010)滨汉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公告送达记录》、《授权委托书》、《出入境查询记录》、《移送函》、《执行笔录》,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交的张××所有的存折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私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臧玉德应当享有的法定赔偿款项多年难以实现,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履行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对被告人张××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所犯罪行表征之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娟李晓春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