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7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伟岭与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伟岭,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许永秀,郑瑞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70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伟岭,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魏国琴,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许永秀,女,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郑瑞昌,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朱伟岭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许永秀、郑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朱伟岭借款6,500,000元,此款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161,605.48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余款;二、如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履行,原告朱伟岭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付以6,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已付款优先抵充利息,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付律师费343,525元;且原告有权就本金、利息、律师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魏国琴、许永秀、郑瑞昌对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朱伟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4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9.09元,由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许永秀、郑瑞昌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之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许永秀、郑瑞昌未按凋解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朱伟岭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资产,且银行帐户及房产等资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为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之房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红兵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