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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等人妨害公务案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道某,完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6年,藏族,牧民,不识字,系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人,。2O15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道某,男,生于1989年7月8日,藏族,牧民,小学文化程度,系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人,。2O15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完某,男,生于1989年1月27日,藏族,牧民,小学文化程度,系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人。2O15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夏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4日晚23时许,夏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合作市永祥宫休闲会所抓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道某(大)时,与其同村的道某(小)喊叫同村的其他人围观、起哄,为控制现场秩序,公安民警将小道某与大道某强行带离现场,而后所有民警陆续撤离。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看到大、小道某被公安民警带离,遂驾驶大道某的车牌号为甘P711**白色现代牌越野车对公安押解车辆进行追赶。在合作到王格尔塘路段曾数次试图堵截公安押解车辆,险些将押解车辆逼进公路边排水沟,未果后,三被告人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王格尔塘收费站一号车道内,将押解车辆截停,并与公安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民警南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称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夏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4日晚23时40分许,在合作市永祥宫休闲会所抓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大道某时,与其同村的小道某喊叫同村的其他人围观、起哄,为控制现场秩序,公安民警果断将小道某也一同带离现,遂后所有民警撤离。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看到大、小道某被公安民警带离,遂驾驶大道某停放在该会所门口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追赶公安民警驾驶的押解车辆。在合作到王格尔塘路段数次试图故意阻碍和堵截公安民警的押解车辆,险些将押解车辆逼进公路边排水沟。一直追赶到王格尔塘收费站时三被告人将所驾驶的车辆急速越过公安的押解车辆后猛然停在收费站通道口内,将押解车辆截停。遂下车后与公安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造成民警南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后果,并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被害人南某的称述,证明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时遭到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驾车多次堵截押解车辆,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在王格尔塘收费站处将押解车辆截停后与公安民警发生撕扯,造成自己右手受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在王格尔塘收费站处一辆白色越野车堵截后方车辆,双方下车后发生撕扯。4、张某的证言,证明夏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4日23时40分许,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到一辆车牌号为甘P711**白色现代越野车多次追截,干扰和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在王格尔塘收费站处将押解车辆截停后,该车内人员与公安民警发生撕扯。事发时在场的公安民警索某、道吉某、潘某、切某、扎某分别通过亲笔证词的方式对这一事情的经过作了描述,与上述证据描述一致。5、被害人南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7号照片所示人员是2015年6月5日凌晨在夏河县王格尔塘收费站堵截公安民警押解车辆,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自己右手受伤的被告人道某。6、案发地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7、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南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视频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三人在王格尔塘收费站处将夏河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的押解车辆截停,并与公安民警发生撕扯。9、夏河县公安局证明、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扎某等系夏河县公安局民警。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完某、道某驾驶车牌号为甘P711**的现代越野车追截夏河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的押解车辆的事实。11、被告人道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某、完某驾驶车牌号为甘P711**的现代越野车追赶堵截夏河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的押解车辆的事实。12、被告人完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某、道某驾驶车牌号为甘P711**的现代越野车追赶堵截夏河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的押解车辆的事实。认定量刑方面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夏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当场抓获,无投案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生于1986年10月11日、道某生于1989年7月8日、完某生于1989年1月27日,作案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驾车追截公安民警的押解车辆,并与公安民警发生撕扯,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周某、道某、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完某饭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梅香审判员  刘壹斌审判员  王雁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