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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玉金与朱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金,朱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张玉金。被告:朱明江。原告张玉金诉被告朱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朱明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金诉称,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底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明江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明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底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明江结欠原告张玉金货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金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