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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至本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门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其住处本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民警在该处卧室内起获冰毒十九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计19.9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录像、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