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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怀俊与卢菲菲、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俊,卢菲菲,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陈怀俊。被告卢菲菲。被告赵军。原告陈怀俊与被告卢菲菲、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菲菲、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俊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卢菲菲向原告陈怀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赵军为被告卢菲菲做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卢菲菲未答辩。被告赵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以被告卢菲菲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陈怀俊为乙方(出借人),被告赵军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违约责任:逾期偿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怀俊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被告卢菲菲借原告陈怀俊30000元,被告赵军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被告卢菲菲理应偿还原告陈怀俊30000元;原告陈怀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赵军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军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宜。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卢菲菲、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菲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怀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赵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陈怀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菲菲、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连华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