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凡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贾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某丙。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经吕金田(邹城市郭里镇爷娘庙西村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长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秦某丙。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祖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