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3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韦艳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韦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杨路XXX号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期间,王某某殴打李某某致李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王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