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董宏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9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宏伟,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曾于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宏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宏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宏伟于2015年7月7日8时许,用刀撬开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51号2-5-2室房门,进入室内后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室内的背包里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共计价值400元的购物卡2张以及身份证、交通银行信用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董宏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宏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董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整。上诉人董宏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宏伟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董宏伟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董宏伟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董宏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如实供述、累犯等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董宏伟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