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其住处西侧南北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下午,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西侧修车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于某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李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杨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