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小菊与牟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菊,牟修权,王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364号原告邓小菊,女,生于1976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修权,女,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被告王孝成,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邓小菊诉被告牟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牟修权前夫王孝成为共同被告。答辩期内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二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查,二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经合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邓小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王孝成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日期:2015年6月12日,签订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10号1幢1层13号。”本院认为,原告邓小菊与被告王孝成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实体权利,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同样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由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