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建光、杭州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建光,杭州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640号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兜弄15号1号楼一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蒋志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胡亚琴,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光。被告:杭州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48号四楼405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明。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建光、被告杭州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杨建光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要求主张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建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被告蓝翔公司对被告杨建光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建光因购买华菱之星牌牵引汽车,缺少自有资金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杨建光(借款人,乙方)、被告蓝翔公司(担保人,丙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3012301《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车辆存在资金缺口,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使用;该借款直接由甲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承诺在2013年年底共付20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6月份前支付完毕。如乙方有任一期借款未归还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乙方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出借日到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本借款协议乙方的全部义务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至乙方全部款项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协议分别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当日,被告杨建光作为借款人、被告蓝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借人)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本公司将按借款协议(编号:2013012301)之约定归还该借款。然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伟华、胡亚琴,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光归还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建光支付给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1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光上述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3元,由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杨建光负担3597元,被告杭州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光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