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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77年6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XX与吴XX、普XX、何XX等人在元阳县小新街乡嘎妈村委会下新寨村李XX家的商店里打扑克,期间,吴XX因琐事辱骂被告人朱XX,朱XX也回骂。后吴XX在商店外的路上对被告人朱XX实施殴打,朱XX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吴XX刺伤。经鉴定,吴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XX于同日到元阳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普XX、李XX、曹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朱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对被告人朱XX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宏代理审判员 理 锦人民陪审员 严理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