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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月芳与李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芳,李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5224号原告刘月芳,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淑梅,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月芳与被告李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芳的委托代理人周紫柔、邓龙鸿及被告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芳诉称,被告李淑梅向原告购买生姜,2014年1月3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李淑梅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53790元,后被告给付304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淑梅给付尚欠我的货款50745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月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1、刘月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李淑梅的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3、欠条原件1份。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淑梅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3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淑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自己无钱给付,要求不承担资金利息和延期给付货款。被告李淑梅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梅向原告购买生姜,2014年1月3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李淑梅给原告刘月芳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53790元,未约定资金利息及付款期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3045元,被告李淑梅尚欠原告货款507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淑梅给付尚欠我的货款50745元,并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淑梅向原告刘月芳购买货物后尚欠部分货款50745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梅给付原告刘月芳货款50745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