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赵坤、廖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赵坤,廖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赵伟,男,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赵坤(曾用名赵晓坤),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廖爱琼,女,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赵伟诉被告赵坤、廖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廖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8月,被告赵坤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赵坤于2014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赔偿原告催款产生的车旅费、务工损失900元。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坤、廖爱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坤、廖爱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因蓝光消防工程投资需要,赵坤向赵伟借走90000整(玖万元整)收款人:赵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赵坤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赵坤借到赵伟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今决定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5月30号之前还清此款,逾期不还者,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赵坤一人承担(原借条作废)当事人:赵坤监证人:赵西林执笔人:赵涣”。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坤向原告赵伟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坤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坤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催款产生的车旅费、务工损失9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照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坤、廖爱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伟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赵坤、廖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敏代理审判员 刘洪人民陪审员 杨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