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施玉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施玉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负责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塬。委托代理人吴平娇,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施玉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施玉塬为冀F×××××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2015年5月21日,施玉塬在人保建南营业部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04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6月15日,刘海英驾驶该车在山东庆云县境内国道205线与高杨路交叉口处,与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信电线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刘海英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施玉塬支付车辆施救费12900元,施玉塬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8002元,支付公估费2500元。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致使水泥杆上24芯光缆中断,抢修费用共计1690元,施玉塬赔偿了三者损失1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施玉塬与人保建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施玉塬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电信电线杆损坏,人保建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玉塬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28002元,人保建南营业部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人保建南营业部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公估费2500元是施玉塬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玉塬支付的施救费129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施玉塬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玉塬支付三者损失1690元有损失鉴定报告和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且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玉塬保险赔偿金45092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施玉塬指定账户名称为施玉塬,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3的银行帐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28002元明显太高,与我公司的定损结论差距太大。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到现场定损。我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而被一审法院驳回,并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判决。二、施救费12900元明显太高,同时违反了山东省和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规定,不应支持。三、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玉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28002元,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2900元施救费有合法票据,且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公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估报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为证,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