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生华、刘从军与康进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生华,刘从军,康进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再初字第0001号原审原告王生华。原审原告刘从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栋,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康进苗,()。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生华、刘从军与康进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康进苗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生华、刘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栋与原审被告康进苗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初,二原告与孟北京协商购买孟北京所拥有的采沙船及采沙设备一套,价值316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王生华于2012年3月4日通过邮政银行将316000元汇给孟北京,当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孟北京收到原告的购船款316000元,合同生效。原告将采沙设备购回后,由王生华其弟王苏刚办理采沙证。王苏刚以采沙证和码头作为合伙的资本,与二原告合伙采沙。2012年4月4日晚上,王苏刚因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王苏刚之妻康进苗于2012年5月10日背着二原告将采沙船及采沙设备以价格330000元偷卖给孟某。二原告知晓后,为此事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一直不理睬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1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捞沙船系独资购买,未与任何人合伙。2、原告王生华和被告丈夫王苏刚系亲兄弟关系,被告购买捞沙船后,曾雇佣其在船上捞沙,但不是合伙关系,和原告刘从军没有任何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王生华和刘从军系连襟关系。3、被告丈夫王苏刚曾借用包括原告王生华在内的3人的身份证用于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用于购买捞沙船,但是贷款程序整个过程包括转款、返款均系被告王苏刚和被告独资完成,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王生华、刘从军和被告康进苗的丈夫王苏刚合伙做捞沙生意。原告王生华、刘从军筹款316000元从孟北京处购买了捞沙船及捞沙设备,该款由原告王生华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入卖方孟北京的账号。二原告购船后,经协商,由王苏刚以采沙证和沙码头作为合伙资本与二原告合伙采沙,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的投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2012年4月4日,王苏刚因交通事故亡故。2012年5月10日,王苏刚之妻即本案被告康进苗将该采沙船及其设备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某。二原告得知情况后即找被告康进苗要求返还合伙资本,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生华和被告康进苗的丈夫王苏刚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王生华和原告刘从军系连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王生华、刘从军和被告康进苗的丈夫王苏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采沙生意,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合伙经营时间较短,其中合伙中王苏刚故亡,因合伙财产出售产生纠纷,被告将其夫与他人合伙财产予以处理是错误的,被告康进苗辩称王苏刚是借用王生华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但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康进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丈夫王苏刚借用了原告王生华的账户进行交易,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丈夫王苏刚承担。且综合分析证据材料,购船款是从原告王生华的银行账号上转出,被告康进苗丈夫王苏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金融机构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仍以原告王生华的账户进行交易,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王生华、刘从军、王苏刚存在合伙采沙的民事关系。合伙经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被告康进苗在王苏刚亡故后将涉案采沙船及设备以330000元人民币擅自出卖,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二原告应得的合伙财产。鉴于二原告和王苏刚没有约定具体的投资比例及合伙盈余的分配比例,应视为均额出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康进苗应当返还二原告人民币2200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1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进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康进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生华、刘从军人民币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生华、刘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康进苗负担46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由原告王生华、刘从军负担144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内容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采砂船及设备是答辩人夫妻所有,与原告无关。首先,采砂证性质如同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船主登记使用人是答辩人丈夫王苏刚。其次,购船所有资金均是王苏刚筹借,虽然借用了王生华账户转出,但资金来源是王苏刚存入的32万元,与他人无关。原告称涉案采砂船及设备是合伙购买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合伙书面协议,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原告与王苏刚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的基本特征。二、被申请人要求返还31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1、原告基于王苏刚从王生华账户上转走316000元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却回避了王苏刚存入的32万元的事实,若原告认为购船款316000元都应该归原告所有,那么原告是否应该返还320000元给答辩人呢?2、若购买采砂船及设备是合伙购买,那么购船款316000元中250000元是贷款所来,已经交付的购船款150000元都用于偿还了合伙债务(邮政储蓄贷款),余款18万元是因为原告的不当行为至今未支付,只是合伙债权(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在没有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主张返还全部购船款31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审被告康进苗之夫王苏刚在其所使用的原审原告王生华邮政银行帐户00×××58上存入现金320000元,同日又在该账户上转款316000元给孟北京,从孟北京处购买采沙船一只。该船买来后,放在杨杰的码头上进行采沙经营。2012年4月4日王苏刚因故死亡。2012年5月15日原审被告康进苗与案外人孟某、孟江波签订了一份卖船协议。协议签订后,孟某向康进苗支付了30000万元定金及120000元购船款。王生华及其连襟刘从军二人得知后找到孟某,说明该船系王苏刚与其二人合伙财产,康进苗无权出卖。为此,孟某、孟江波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康进苗解除买卖合同,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同时王生华、刘从军也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康进苗所卖船只系其二人合伙所购得的财产,要求康进苗返还其购船款31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生华名下的苏E7240138079号存折,王苏刚签名经手的邮政银行存款及转账凭单,孟北京、孟召虎、孟洪波、杨杰等人的证人证言、孟某、孟江波诉康进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状、庭审笔录、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对于该船只,原审原告王生华、刘从军认为是其二人合伙出资从孟北京处购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2012年3月4日,王生华、刘从军与孟北京、孟宪奎买船合同一份。合同上明确载明,购船人为王生华、刘从军,并且收到了王生华交付的316000元购船款,该购船行为与王苏刚无任何关系。2、邮储银行的活期存折一本。证明购船款为王生华个人合法资金,并且通过该账户将316000元购船款支付给了孟北京。3、王生华于2012年2月29日向魏本全借款10万元用于购船的借条一份。4、王生华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加排借款10万元用于购船的借条一份。5、刘从军银行资金明细一份,证明刘从军为筹集购船款116000元,其资金来源明确合法。6、东海县海陵湖采砂产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任一合伙人都可以领取卖沙票据,该票据只能用于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船主证明,同时说明协会也知道三人合伙的事实。7、石梁河水库管理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船只的采砂证办理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与王苏刚在2012年1月1日取得的采砂证是不同的。8、收购废铁人证明一份,证明收废铁的人都知晓三人合伙的事实,将交付的废铁款三人平分。9、录音两份,证明因被告将船只偷偷卖出,造成纠纷,船上工人工资没有支付,为此闹事。10、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刘从军的资金来源及其知晓三人合伙的事实。11、船上日常支出记账本一本,上面两页中分别有被告康进苗亲笔签名各家支出16417.05元,后被她涂改为164170元,两家花去总数为328341元。此两家费用为王生华和刘从军两家支付,也说明被告知晓并参加了涉案船只的管理。原审被告康进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1、连石采(2009)证字第141号、连石采(2009)证字第214号采砂许可证两份。证明王苏刚是两条船的合法所有人。2、邮政储蓄银行卡三张及交易记录,证明王生刚生前在2012年2月29日分别借用王茂胜、王大刘及原告王生华名义各贷款5万元,并于3月3日各提取4万元,连同家中现金及原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合计32万元,于3月4日存入王生华账户,并及时转到孟北京账户购船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发放的保险单、王苏刚在信用社账户2011年12月29日起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孟红波手写证明一份。证明王苏刚为购船于2011年12月19日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12月21日临时借转给孟红波使用,2012年2月底王苏刚购船时候,孟红波将该款归还的事实。4、一组10份王苏刚购买捞沙船后在相关门市部购买相关物品的记录,证明涉案船只公认是王苏刚所有。5、王茂胜的证人证言,证明王苏刚以王茂胜、王大刘及原告王生华名义三户联保各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相关贷款的开户、提款、还款都是王苏刚及康进苗所为。6、调取证据申请及法院调取的王生华名字的银行存款凭单及转账凭证,证明涉案购船款均是王苏刚存入王生华账户,并转款到孟北京账户的事实,说明王苏刚是实际购船出资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查阅了(2012)东刑初字第0471号王亮故意杀人刑事案的相关卷宗,并调取了王生华、刘从军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了他们各出资100000元与王苏刚出资116000元进行合伙购船等相关情况。同时,刘从军在该笔录中陈述了其平时在白塔埠上班,不经常到水库去,一些具体事情并不清楚;所买船只具体从谁手里买的,并不知道等其他相关情况。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康进苗的丈夫王苏刚与其哥哥王生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本院所查明的该船出资情况以及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账本来看,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该船的出资情况。首先,在本院所审理的(2012)东刑初字第0471号王亮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王生华、刘从军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了该船系王苏刚与其二人共同出资所买,这一主张与其二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生华、刘从军又表示关于该船的出资情况以其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准。因此,王生华、刘从军称该船系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所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从军在2012年5月25日的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提出其出资100000元与王苏刚、王生华三人合伙购得该船,且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农业银行帐户62×××13的交易记录,以证实其于2012年3月1日现金存入62000元,于3月2日提取62000元用于购船。对此,康进苗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王生华、刘从军二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该船只的合伙出资情况的陈述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王生华在2012年6月20日的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刘从军两家合伙贷了200000元,钱款的来源是从王加排借100000元、魏本全处借100000元。而在诉讼过程中,王生华将这二人的借款又全部作为自己的购船资金来源。同时,王生华在庭审中提供的船上日常支出记账本,其中有两页分别有被告康进苗亲笔签名各家支出16417.05,164170,花出总数328341的记录。对此,王生华解释为“各家支出”实际为王生华和刘从军两家。但是,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此解释明显与其他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既然是两家投资,认定王生华与康进苗之夫王苏刚二共同出资320000元,最终以316000元从孟北京手中购得该船为妥。再有,该船只买来后,刘从军并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综上,本院对于刘从军主张参与该船只出资合伙经营,系合伙之一的观点,由于康进苗不予认可,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因此,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所涉船只系合伙财物,应是对物的请求权,而并非债权,该合伙财产尚未处理且数额不明。因此,原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生华、刘从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审原告王生华、刘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长 舒君义审判员 王必胜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