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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兴与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5民初16号原告李兴。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洋,公司经理。本院依法审理原告李兴诉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算账认为该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对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撤回起诉。审判员  姚文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辉